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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鲍航与胡忠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航,胡忠蓝,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鲍航。被告胡忠蓝。第三人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1210-1214室。法定代表人黄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敏(受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鲍航诉被告胡忠兰、第三人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鲍航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航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鲍航负担。审 判 员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