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冯国亮、于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计生办东邻。代表人孙启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亮,农民。被告于云兰,农民。被告冯传述,农民。被告王永梅,农民。被告冯传立,农民。被告郭素芹,农民。被告冯传江,农民。被告王玉玲。被告冯传欣,农民。被告王爱珍,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被告冯国亮、于云兰、冯传述、王永梅、冯传立、郭素芹、冯传江、王玉玲、冯传欣、王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香、游洪梅,被告冯国亮、冯传述、郭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云兰、王永梅、冯传立、冯传江、王玉玲、冯传欣、王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国亮与原告签署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国亮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冯国亮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云兰、冯传述、王永梅、冯传立、郭素芹、冯传江、王玉玲、冯传欣、王爱珍承诺为被告冯国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国亮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6132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被告于云兰、冯传述、王永梅、冯传立、郭素芹、冯传江、王玉玲、冯传欣、王爱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亮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冯传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郭素芹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于云兰、王永梅、冯传立、冯传江、王玉玲、冯传欣、王爱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国亮、冯传江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传述、冯国亮、冯传立、冯传江、冯传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内,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冯国亮120000元、冯传江70000元)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国亮、冯传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冯传述、冯国亮、冯传立、冯传江、冯传欣在保证人(联合保证人)处签名。2010年3月26日,被告于云兰签署《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声明作为借款人冯国亮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同时,被告王永梅、王玉玲、王爱珍、郭素芹分别作为被告冯传述、冯传江、冯传欣、冯传立的配偶,声明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2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冯国亮。贷转存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74667‰。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国亮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18000元、利息49621.46元。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8月2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银监部门批复同意,对其内部机构进行了更名调整,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升格为一级支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4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通知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国亮、冯传述、冯传立、冯传江、冯传欣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于云兰、王永梅、王玉玲、王爱珍、郭素芹签署《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冯国亮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国亮收到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冯传述、冯传立、冯传江、冯传欣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0466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也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自行终止,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根据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机构调整通知的规定,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国亮、冯传述、冯传立、冯传江、冯传欣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云兰、王永梅、王玉玲、王爱珍、郭素芹的担保责任。被告于云兰在《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承诺作为被告冯国亮的配偶同意被告冯国亮向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王永梅、王玉玲、王爱珍、郭素芹在声明中承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五被告本人并没有为被告冯国亮的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五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于云兰在本案中仍应就被告冯国亮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云兰、王永梅、冯传立、冯传江、王玉玲、冯传欣、王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亮、于云兰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118000元及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4962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国亮、于云兰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118000元的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国亮、于云兰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冯传述、冯传立、冯传江、冯传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亮、于云兰追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梅、王玉玲、王爱珍、郭素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冯国亮、于云兰、冯传述、冯传立、冯传江、冯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