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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文贤群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813号罪犯文贤群,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杭上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贤群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同案被告人文贤群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5日以(2010)浙杭刑终字第51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文贤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文贤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贤群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贤群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