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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49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23时许,在太原市火车站附近,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用木棒殴打被害人林某,致使林某右尺骨中段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晚23时左右,我经过火车站对面邮政大楼门口,看见一名男子喝醉酒了。我劝他不要喝了,说完我就走了。这名男子拿着一个玻璃杯子砸到我的后脑勺,杯子砸碎了。他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向我身上击打了好几下,我向东安路方向跑去。他追上我继续殴打,把我打到在地,这时过来几名路人把他擒住。我就跑到朋友王某家,王某给我擦了擦脸,随后下楼报警。我和这名男子不认识,他用棍子打了我的头部左侧和右胳膊,头部流血。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1月6日23时许,我去火车站接人,走到火车站对面邮政大楼门口时,看到一名男子拿着酒瓶打另一名男子。酒瓶打碎之后,打人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那个人,被打的人躺倒地上,打人的男子还继续打。我和另外一名路人上前夺下打人男子手中的木棍,打人的男子就向东安路方向跑去。我和那名路人上前把打人的男子揪住往派出所走,然后民警就到现场了。我看到被打的人头上流血了。被打的人大约1.75米,40岁中年人。3、证人边某甲证实:2014年11月6日23时许,我由南向北走路过火车站对面的邮政大楼时,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根木棍打一名大约40岁中年男子的头部和身上,被打的男子躺在地上,打人的男子还在继续打。这时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上前夺下打人男子手中的木棍。打人的男子说要打电话,说完就往东安路方向跑,我就和那名40岁左右的男子把打人的男子揪住往派出所走,然后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被打的男子身高约1.75米,40岁左右。我看见被打的人头上流血。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在家看电视时,听到有人敲门,我开门看到是我的朋友林某,满头是血。我把他脸上的血清洗了一下,然后扶他下楼报警。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殴打被害人时所用木棍的照片,作案工具木棍扣押在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认该木棍就是其殴打被害人时使用的木棍。6、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林某户籍证明。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期间太原火车站前及建设路在修路,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均不能使用。9、被告人张某甲违法犯罪基本情况调查表。10、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天,文庙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邮政大楼门口处巡逻时,发现边某甲、张某乙当场抓住殴打他人的一名男子。民警出示证件,经询问,该男子醉酒打人,言语不清,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文庙派出所进行审查。11、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乙、边某甲辨认,张某甲就是2014年11月6日晚23时许持木棍殴打林某的人。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我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北侧附近一家包子铺喝酒,喝了一瓶白酒,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之后我就在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甲以“其酒后意识模糊,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酒后意识模糊,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某甲酒后持械肆意妄为,殴打过路行人,且多位目击证人亦能准确指认出张某甲系犯罪行为实施人,其饮酒与否,并不能成为伤害他人的理由,故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