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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恒超、陈毓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恒超,陈毓峰,陈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告陈恒超。被告陈毓峰。被告陈玉山。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恒超、陈毓峰、陈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刘艳文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