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创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昌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创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昌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重庆创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念,女,汉族。被告李昌木,男,汉族。原告重庆创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昌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昌木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原模、摇价、空压机等设备。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以上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案外人余念作为原告重庆创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昌木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其所有的圆模、半模、摇架、爬梯、空压机等设备租赁给被告李昌木。合同约定租金为:圆模每张每日0.25元、半模每张每日0.25元、摇架每台每日1元、爬梯每匹每日0.25元、空压机每台每月1500元。约定了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按月结算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需按200元/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重庆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念及被告李昌木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创力公司自2011年7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李昌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2014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000元未付,被告遂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余念(身份证:510219198220502918X),现金:80000元(大写人民捌万元整)(注:因租赁模板、摇架、空压机等产生的租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李昌木,2014年4月8日”。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以上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送货单、退货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念与被告李昌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应及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创力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李昌木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确定了被告下欠原告租金的金额为80,000并确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昌木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昌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昌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