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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银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武征与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符东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征,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符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银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武征,男,回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符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符东辉,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符东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及利息6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868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564元,共计7213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