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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苏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苏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常州市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82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苏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028室.法定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58-8号。法定代表人高中明,总经理。南京苏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公司在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予以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60974元,现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张怀建执行员  沈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