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龙现与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陈建芬、李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现,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陈建芬,李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李龙现,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杰,执行董事。被告:李万杰,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岳民,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陈建芬,女,汉族,1958年7月16日生。被告:李准,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生。原告李龙现诉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陈建芬、李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现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共同委托代理人习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芬、李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龙现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归还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同时被告用其1500平方米的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李龙现向被告李万杰汇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逾期应承担每月2%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被告李万杰、陈建芬、李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李万杰共同辩称:如果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减少。被告陈建芬、李准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龙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一张;证据2、《抵押证明》一张;证据3、《兴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张。共同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李龙现通过周爱平在兴业很行的账号网上转账给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同时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李万杰、陈建芬、李准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四被告自愿将香山绿洲1500平方米的1、2号楼门面房进行抵押担保。如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借款,四被告自愿将1500平方米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并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与原告李龙现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龙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本人自出借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自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在我无力偿还借款时依法执行我的合法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逼、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势)。此款由周爱平账户支付。借款人:李万杰,2014年10月16号”,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其公章,同时被告陈建芬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龙现出具抵押证明一份,载明:“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用本公司在宜阳香鹿山镇开发的香山绿洲项目1#、2#楼一层门面房实用面积(自西向东)150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给李龙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如不能如期归还,此房产归李龙现所有,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愿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注:抵押人郑重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前抵押物没有出卖、出让、租赁担保等情形;并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亦不得擅自出卖、出让、租赁,为他人提供担保,否则视为欺骗,抵押人不仅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应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抵押人:李万杰、李准、陈建芬”,同时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抵押证明上加盖其印章。同日,原告李龙现通过周爱平兴业银行洛阳分行的账号(622909463780043017)向李万杰中国工商银行宜阳县支行的账号(6222021705013754455)转款叁佰万元整。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龙现多次讨要,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现与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龙现依约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出借给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李龙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李龙现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李龙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出借人原告李龙现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原告起诉时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在答辩时称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酌情减少。故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杰系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李龙现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李龙现要求被告李万杰向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芬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通过原告的举证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准与该案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现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限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现违约金(依据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万杰、陈建芬、李准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龙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被告洛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代审 判员 张金涛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