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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孔某甲、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孔某甲,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械代码:73819883-4。法定代表人孔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拥军,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408645-1。法定代表人孔某乙,经理。被告孔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孔某甲、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海,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我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由第三、四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向第一、二被告提供了3000000元的借款,第一、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逾期未付,我与四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续签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金额。续签到期后,四被告仍未能还款,至今下欠借款本金275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借款27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孔某甲、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均未到庭,也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四被告至今下欠借款275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孔某甲、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孔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孔某甲出具了借款收据。到期后,四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续签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4%。续签到期后,四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借款27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孔某甲拖欠原告借款2750000元,由被告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四被告偿还。四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利息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28日至付清日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孔某甲偿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275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