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管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小梅与文静、罗勇、石科颖、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余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梅,文静,罗勇,石科颖,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余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管初字第252号原告吴小梅,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静,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科颖,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文静。被告余磊,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小梅与被告文静、罗勇、石科颖、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余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文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6月10日,吴小梅作为甲方,文静作为乙方,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科颖、余磊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00000元;四川茂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科颖、余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约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借款合同》亦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锦江区。文静主张《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成都市武侯区,除了文静本人陈述外,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文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文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