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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俄日黑、阿尔么日喝与李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俄日黑,男,住四川省。原告阿尔么日喝,女,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阿尔只黑,男,住四川省。被告李权,男,住四川省。原告俄日黑、阿尔么日喝诉被告李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日黑及委托代理人阿尔只黑,被告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0时45分许,李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川县老隆往河源市区行驶,途径龙川县X159线3K+900m(老隆涧洞村碾米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俄日方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俄日方受伤,俄日方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凌晨4时31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权当场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11日李权到龙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龙公交认字(2015)号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俄日方无责任。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权有期徒刑5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承担我们儿俄日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前来处理善后事宜及参加诉讼的必要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6178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105元/年*20年=482112元,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前来处理善后事宜及参加诉讼的必要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家属精神抚慰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3万元的家属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权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0时45分许,李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川县老隆往河源市区行驶,途径龙川县X159线3K+900m(老隆涧洞村碾米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俄日方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俄日方受伤,俄日方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权当场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11日到龙川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龙公交认字(2015)号6-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造成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由俄日方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导致俄日方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权驾车当场逃逸,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俄日方驾车正常行驶,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当天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5年6月3日其遗体在龙川县殡仪馆火化。2015年8月10日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权有期徒刑5年。俄日方的基本情况:俄日方,男,住四川省,农业户口。车辆情况:被告李权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被告李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造成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由俄日方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导致俄日方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权驾车当场逃逸,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俄日方驾车正常行驶,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俄日方是农村居民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俄日方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俄日方的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3、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路程、办理丧葬事天数(一般7天)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为3000元。4、精神抚慰金:俄日方死亡,必给其父母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李权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296058.50元,由被告李权赔偿。被告李权是败诉方,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权赔偿原告俄日黑、阿尔么日喝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96058.50元。二、驳回原告俄日黑、阿尔么日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060298290201286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8元(原告己交1000元),减半收取4709元,由被告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智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艾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