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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执裁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建仓与黎剑、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宁执裁字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白建仓,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黎剑,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黎娜,女,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建仓与被执行人黎剑、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2019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被执行人仅履行10000元,剩余款项1019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行��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