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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2013年2月16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连一个电话都没有和家人联系,原告既要赡养年迈的双亲,还要抚养××的姐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被告也因为这个才离开原告的加。原告到处去找被告无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在新疆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年××月××日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引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原告家庭原因,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仍然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网来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且对子女抚育也无法确定,婚生子陈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可待被告出现之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质证和抗辩,其责任应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并由其抚育。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