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刘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刘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376号原告赵建华,农民。被告刘晓辉。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刘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大货车运输业务。2004年前后,原告为被告在天津市区周边工地供应石料,截至工程完工,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70000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余元,至2013年2月9日,尚欠原告石料款5815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815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晓辉欠原告赵建华石料款58150元的事实。被告刘晓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晓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华系砂石料个体运输户,被告刘晓辉从事砂石料买卖业务。2004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石料,每车被告给原告结账1次,遂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天津市市区周边工地)为被告运送石料,开始被告尚能按约履行,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有拖欠现象,截止至2007年左右,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石料款70000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20000余元,2013年2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石料款5815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58150元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的石料款应予清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华货款5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