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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9日,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10日,公诉机关又以成锦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曹某某负责被害单位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久瑞公司)的筹建工作,同年6月成都久瑞公司成立,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1702室,被告人曹某某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2012年7月初,成都久瑞公司股东庄某某为公司购买19695元的电脑等办公用品,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19695元的发票在成都久瑞公司报销,所得款项据为己有。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占有成都久瑞公司3148.34元用于购买其妻子王某的社保。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免去成都久瑞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被告人曹某某离职后未将成都久瑞公司“Thinkpad”笔记本一台交还,据为己有。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被告人曹某某与成都久瑞公司尚有工资纠纷,其为妻子购买的社保金额及笔记本电脑应从被告人工资中扣除,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被告人曹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被告人曹某某为其妻子购买社保未归还公司的款项及离职时未交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是因为被告人曹某某与公司尚有工资没有结算,系民事经济纠纷;(2)被告人曹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上海瑞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风公司)股东庄某某、余某出资注册成立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久瑞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等。成都久瑞公司股东由庄某某、余某和被告人曹某某组成,三人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50%、30%和20%。被告人曹某某担任成都久瑞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及管理工作。2012年7月3日、7月4日,股东庄某某出资为成都久瑞公司购买饮水机、电脑配件、一体机等办公用品,共计人民币19695元,并将购买交易所形成的票据交由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票据记入成都久瑞公司会计凭证,并将总金额为19695元的发票在公司现金账中报销,所得款项据为己有。被告人曹某某妻子王某非系成都久瑞公司员工,公司考勤记录亦未查询到王某的出勤记录。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成都久瑞公司资金并以成都久瑞公司名义为其妻子王某缴纳社保费用。经由司法鉴定部门审计,除去从被告人曹某某工资中扣回的代缴金额,被告人曹某某侵占资金为3148.34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免去成都久瑞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被告人曹某某离职后未将成都久瑞公司“Thinkpad”笔记本一台交还,据为己有。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1日,被害单位成都久瑞公司委托其员工杨某报案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成都久瑞公司原总经理曹某某采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移至个人支付宝账户,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经审计共计662223.34元。3、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不是成都久瑞公司职工。4、王某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账户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5、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申请人曹某某与被申请人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及仲裁裁决情况。6、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实成都久瑞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参会人员为庄某某、余某、曹某某,约定2013年起股东生活费每人每月5000元;聘用曹某某为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月薪为20000元整。7、上海瑞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海瑞风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成立,股东为庄某某、余某,分别占公司股份60%、40%;成都久瑞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股东为庄某某、余某和曹某某,分别占公司股份50%、30%及20%;因成都久瑞公司成立之初无营收,上海瑞风公司受成都久瑞公司委托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代付曹某某每月工资10000元、股东生活费5000元,共计15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31日,代付曹某某每月股东生活费5000元。8、上海瑞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上海瑞风公司向曹某某支付宝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情况;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上海瑞风公司向曹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及津贴的情况。9、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成都久瑞公司取得法人资质后,曹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开设办理公司支付宝;公司三个股东约定将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交由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为减轻成都久瑞公司成立初期的运营压力,上海瑞风公司代为支付成都久瑞公司的相关费用。10、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情况说明、代付清单、户名为成都百扬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实曹某某以个人名义代久瑞公司通过银行向成都市百扬实业有限公司及成都百扬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电费、租金等的情况。11、户名为曹某某的银行账户及关联卡号查询清单。证实曹某某的账号为11852035****账户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流水交易情况。12、户名为曹某某的招商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曹某某的卡号为银行卡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流水交易明细。13、消防施工合同、支付凭证。证实久瑞公司与四川建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就百扬大厦1702、1704单元进行消防整改,总价款为人民币14961.29元。14、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清单。证实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支付宝账号与曹某某支付宝账户(cy****@163.com)资金交易情况;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支付宝账号181****3716@163.com与曹某某支付宝账户(cy****@163.com)资金交易情况。15、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临时股东会决议。证实2013年10月31日,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免除曹某某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解除曹某某公司总经理职务。16、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与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及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工资发放情况。17、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庄某某,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等。18、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成立及曹某某职务侵占的情况说明”。证实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况。19、成都久瑞公司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现金日记账”。证实2012年7月31日,成都久瑞公司贷方发生金额67195元,摘要:本月购进固定资产。20、成都久瑞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7月31日,成都久瑞公司贷方发生金额67195元,摘要:本月购进固定资产,会计科目:现金。21、签署有“Bright支付”字样的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及购物清单。证实2012年7月3日购买“美的”饮水机一台,价值273元;2012年7月3日购买路由器、交换机等配件,价值1844元;2012年7月4日购买主板、台式机内存等电脑配件,价值13379元;2012年7月4日购买“佳能”多功能一体机,价值4199元。22、辨认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经由庄某某辨认,上述票据所发生的交易系庄某某在成都期间,使用其个人银行卡或者现金支付。23、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24、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瑞风公司股东是庄某某和余某,其中庄某某占股60%,系法人代表;成都久瑞公司股东是庄某某、余某、曹某某,庄某某占股50%。庄某某在上海瑞风公司发展业务时与曹某某认识,2012年3月,曹某某从淘宝公司离职,并意愿加入庄某某公司,出于发展西南地区公司业务,双方约定由曹某某重新注册成立成都久瑞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上海瑞风公司股东庄某某、余某出资成立成都久瑞公司,并占成都久瑞公司80%的股份,曹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但负责成都久瑞公司日常经营,因而给了曹某某20%股份。曹某某在上海瑞风公司不担任职务,只负责成都久瑞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庄某某和余某发现曹某某私自注册“久瑞电子商务”公司在其个人名下,严重侵害了股东利益。2013年10月31日,庄某某和余某代理律师从上海赶到成都久瑞公司,和曹某某召开股东大会,罢免了曹某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曹某某当天就把成都久瑞公司的公章和账目交了出来,但没有交出公司支付宝的密码和手机认证。双方约定曹某某20%的股权按40万元的比例来计算,但曹某某次日就反悔,后来就失联了。成都久瑞公司成立初期,三名股东约定公司要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人员,曹某某每月必须把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发给庄某某和余某审核,但曹某某没有一次提交过财务报表或相关报告,账目也没有交给财务人员,而是自己随身携带。2013年11月底,曹某某拒绝见面和商谈股权事宜,同时起诉要求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经过审计,庄某某发现曹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支付宝内现金转到个人支付宝中。曹某某被罢免职务当日,并没有交出公司支付宝控制权,直到2013年11月中旬,成都久瑞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重新申请企业支付宝密码后才拿回公司支付宝控制权。成都久瑞公司会计账目中,价值273元的美的饮水机、4199元的佳能打复印机、13379元的电脑配件以及1844元的无线路由器等设备发票,共计19695元是庄某某使用个人现金或银行卡为成都久瑞公司支付的款项,发票交给了曹某某做账。成都久瑞公司是庄某某和余某实际出资成立的,曹某某没有出资,庄某某为公司购买上述物品是为了减轻公司负担,没有要求公司将这笔款项报销,并且也没有收到公司的报销款,案发之后才知道曹某某将上述票据在成都久瑞公司做了报销处理。(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上海瑞风公司和成都久瑞公司都是余某和庄某某出资成立的公司,唯一区别是由于曹某某具体负责成都久瑞公司的日常经营,余某和庄某某决定给曹某某20%的干股。余某和庄某某主要工作和业务在上海,成立成都久瑞公司后,二人没有在成都久瑞公司实际担任职务。成都久瑞公司主营业务是电子商务,给淘宝店家提供广告服务,因此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均通过公司支付宝结算。成都久瑞公司支付宝在公司成立后由曹某某办理开设,三股东约定公司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由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保管和使用,但实际上是曹某某在使用和保管,庄某某和余某都无法登陆。余某通过公司业务认识曹某某,之前曹某某是淘宝公司员工。2012年3月份,曹某某从淘宝公司辞职回成都发展,并找到庄某某表示要加入庄某某公司,一起开发西南片区市场。双方约定由曹某某注册成立成都久瑞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等职务,占公司干股20%;余某和庄某某实际出资,占股80%。2013年10月份,余某和庄某某发现成都久瑞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很好,但没有盈利,后倒查发现公司主营收入的支付宝由曹某某在使用。在要求曹某某归还公司支付宝密码未果后,成都久瑞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罢免了曹某某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身份。成都久瑞公司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某某,通过庄某某向支付宝公司申请变更公司支付宝密码的方式,拿回公司支付宝账户。余某和庄某某都是上海瑞风公司、成都久瑞公司的股东,成都久瑞公司缺钱的时候,上海瑞风公司转支付资金,用于成都久瑞公司日常开销,包括公司运营费用、曹某某工资及后期股东生活费。因为曹某某在具体使用这笔资金,所以直接支付给曹某某的个人支付宝。(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之前,曹某某一直在杭州淘宝公司工作,2012年4月,曹某某辞去淘宝公司工作,开始筹办成都久瑞公司。成都久瑞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正式登记注册,曹某某是公司股东,任公司总经理兼法人。2013年10月31日,成都久瑞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认为曹某某个人注册的一家公司与成都久瑞公司业务相同,侵犯了成都久瑞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利益,股东会决议免除曹某某的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资格,后曹某某离开了成都久瑞公司。成都久瑞公司股东由庄某某、余某和曹某某三人组成,庄某某、余某又是上海瑞风公司股东,上述两家公司完全独立,没有隶属关系。在公司筹备初期,曹某某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另一部分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发放。25、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于2012年8月进入成都久瑞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管理工作,公司地址位于成都市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702、1704室,系公司向百扬实业有限公司租用的,物业管理是百扬嘉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久瑞公司是一家为淘宝网卖家提供运营推广服务的公司,股东三人,分别是庄某某、余某和曹某某,其中曹某某占20%股份。因为庄某某、余某主要在上海工作,成都久瑞公司实际上由曹某某一个人在负责,包括经营和财务管理。2013年10月,公司其他股东发现曹某某自行注册一家名为“成都久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并且将成都久瑞公司业务私自转移到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2013年10月底,成都久瑞公司股东庄某某、余某召开股东会议,罢免了曹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次日,曹某某就没有来上班,公司也联系不上曹某某。成都久瑞公司通过财务审计,发现曹某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采用支付宝账户划账的方式,将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移到个人支付宝账户。成都久瑞公司是淘宝卖家服务商,所提供服务都是通过支付宝结算,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资金是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对于公司正常的资金需要,都是从公司支付宝转入公司对公账户,从公司对公账户进行支付。经辨认,杨某指认出了成都久瑞公司原法人代表、总经理曹某某。2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前,曹某某在上海瑞风公司挂职。2012年6月21日,成都久瑞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三人,分别是曹某某20%股份、庄某某50%股份、余某30%股份。公司正式开业时间是2012年7月,注册地址是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702室,办公地址是百扬大厦1702室和1704室,主营业务是为淘宝网的卖家提供广告服务。2012年7月,曹某某与久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全权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包括人事、业务、财务等。2013年10月31日,因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改选庄某某为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曹某某离开了久瑞公司,但仍持有久瑞公司20%的股份。曹某某的工资标准由股东会决议约定,其工资通过两种方式支付,一部分是由公司出纳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曹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不足部分由曹某某通过公司支付宝账户转账至曹某某个人支付宝账户进行支付。公司支付宝于2012年7、8月份注册并开始使用,主要用于收取公司大部分主营业务收入,是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账户的密码和U盾由曹某某和出纳管理,但账户曹某某个人在支配。上海瑞风公司和久瑞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只是庄某某、余某同为这两家公司股东。久瑞公司支付宝账户是jrfin****@163.com,曹某某在久瑞公司工作期间所使用自己支付宝账户是cy****@163.com,该支付宝账户相关联的银行账户是曹某某在招商银行玉双路支行开户的、尾号为5336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久瑞公司支付宝账户向曹某某支付宝支付的资金除去曹某某个人工资收入外,其余用于公司经营。经审计,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久瑞公司支付宝转账至曹某某个人账户交易41笔,共计659075元,由公司为曹某某妻子王某缴纳社保共计3148.34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成都久瑞公司开办初期所产生的现场装修、办公器材家具以及网络通信购置等费用,都是上海瑞风公司通过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曹某某,曹某某将上述费用所收取的发票都交由会计代理公司做账,记入成都久瑞公司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会计凭证,在会计账目中体现为现金支出。2013年10月底,曹某某离开公司后就再也没有和公司联系,也没有计算从公司支付宝转款中有多少没还给公司,所以就没有归还。2013年年底,因身份证号码从之前15位变更为18位,曹某某重新申请了新的支付宝账号,之前的支付宝账户被禁用,相关记录无法查询,但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都是其招商银行卡(卡号:)。成都久瑞公司2012年7月至12月的现金日记账册第三项(摘要:本月购进固定资产),贷方发生金额67195元系曹某某于2012年7月份为公司购买家具、投影仪、电脑等办公耗材支出的费用。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册中,部分支出是庄某某用其个人信用卡支付,后将发票交给了曹某某,具体包括价值273元的美的饮水机、价值4199元的佳能打印复印一体机、价值13379元的电脑配件及价值1844元的无线路由器等,共计19695元。票据凭证上备注“Bright支付”的就是庄某某支付的。曹某某将发票做进会计凭证,将钱套出来,并没有归还给公司和庄某某。27、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德鉴(2015)字第001号关于曹某某涉嫌侵占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根据成都久瑞公司的考勤记录,未查见王某有出勤记录,但公司的社保缴费有王某的缴费明细,经查询社保缴费记录,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共代王某缴纳社保单位及个人部分共计10793.24元,其中从曹某某工资中扣回代缴金额7644.90元,应补缴回公司3148.34元;曹某某涉嫌侵占成都久瑞公司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经手、管理公司财务的便利,将他人为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所形成的票据记入公司会计账目,并将该票据所对应的交易金额从公司现金账中报销,据为己有,且一直没有归还给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发票及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为其妻子购买社保未归还公司的部分及未交还的笔记本电脑系因被告人曹某某与公司尚有工资没有结算,应从被告人工资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曹某某以公司名义为其妻子王某缴纳的社保费用,已扣除从被告人曹某某工资中代缴的部分,剩余应补缴回公司的部分系被告人曹某某侵占的金额;被告人曹某某与公司尚未结算的工资部分系民事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人曹某某与公司的经济纠纷不应成为其违规以公司名义为妻子缴纳社保费用及占有公司笔记本电脑不予归还的合理抗辩事由,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成都久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843.34元;退还成都久瑞公司涉案“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