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已被强制报废的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红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公安局门口南侧时,与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李某某额眉部、左膝部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带走。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王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电动自行车车损、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车辆相关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付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