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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光富诉毛家信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富,毛家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胡光富,男,1973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志树,男,1971年10月12日生。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毛家信,男,1961年7月23日生。原告胡光富诉被告毛家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光富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树、被告毛家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毛家信支付给我建房模板租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我在青华乡帮他人建房施工,被告毛家信在工地上帮我做活。2013年5月份,毛家信建盖位于河西村民委员会毛家箐的自家房屋时,向我租用建房用的模板。双方协商时,我要求毛家信按照每平方米模板支付租金55元,南诏镇向阳村的罗家荣、胡志良在中间为双方协商,最后租金定为50元每平方米计算,此外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两个月,租用的模板为200平方米。达成租赁协议后,于2013年5月13日、14日,我雇请在青华乡西打己打工的杨学伟用农用车将模板运送至毛家信家。毛家信使用了半年时间,直到2013年农历10月27日,南诏镇河西村委会小河村的李明用农用车将模板从毛家信家拉运至我指定的南诏镇向阳村李永柱家。当时的模板已经被使用得非常破烂了。就模板的租金问题,我曾经与毛家信协商,毛家信也同意用我所欠的工钱折抵。但是毛家信不守信用,向法庭提起诉讼,庭审中法院告知我,租金问题另案起诉。我与毛家信协商租用模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方诚实信用的履行了协议,将模板运送至毛家信家,但是毛家信至今未支付给我租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方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各项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毛家信支付给我所欠的建房模板租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毛家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字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之间有租赁关系。我从来就没有跟原告商量过租用模板的事。当时,原告为了不把模板无偿借给别人,就让我假装打电话说租用模板并商量租金的事情。模板在我家里是事实,拖模板的司机和原告联系好,是暂时寄存在我家一下。我并没有租用原告的模板,也没有建盖房屋,不存在租用的事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胡光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15)巍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5000元的工钱是事实,但是原告不支付被告工钱的原因是因为要用被告的工钱来抵扣模板租金。A2、罗家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板的租用关系,单价为50元每平方米的事实。A3、胡志良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模板的事实。A4、杨学伟证实材料一份,证明:模板是杨学伟用农用车从青华乡西达己拉到毛家信家中。A5、李永柱和李明证实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农历10月27日李永柱将模板从毛家信家中拉走。经质证,被告对A1、A2、A3不予认可,认为A1证明不了存在相互抵扣的事实,A2、A3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A4、A5予以认可,认为模板运到被告家和运走是事实,但不存在租用关系,具体数量是多少也不清楚。被告毛家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虽然真实、客观,但从其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原告不支付被告工钱的原因,是因为要用被告的工钱来抵扣模板租金的证明方向,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上述方向;证据A2、A3为证人证言,因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4、A5,形式要件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毛家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初,原告胡光富在巍山县青华乡与他人承包了建房(民房)工程。被告毛家信与原告胡光富到青华乡共同做工,为他人建盖房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胡光富欠毛家信工资5000元。2013年5月13日、14日两天,原告雇请在青华乡西打己打工的杨学伟用农用车将模板运送至毛家信家。直到2013年农历10月27日,南诏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小河村的李明用农用车将模板从毛家信家拉运至南诏镇南山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李永柱家。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曾经将模板运至被告家中一事,但否认是租用关系。2015年7月28日胡光富诉至本院,要求毛家信支付模板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模板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故原告的所述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光富要求被告毛家信支付模板租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卜维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