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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存,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北仔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存及其辩护人黄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李明(化名)举报称:其在网络上认识一名网名叫“守护格调”的男子在龙岗区一带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贩毒嫌疑人。接警后,民警安排举报人李明与贩毒嫌疑人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地铁站A出口的卫生间交易。2015年4月13日14时许,举报人李明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地铁口A出口的卫生间见到被告人黄某存,被告人黄某存将一包用芙蓉王烟盒包装的毒品贩卖给举报人李明,并收取45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赌资4500元人��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同时在举报人李明处缴获用芙蓉王烟盒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重量为29.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经查,举报人与被告人QQ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与举报人确认价格与数量,举报人的介入只是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提供了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确属特情介入而侦破的,涉案毒品已经被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随案移送手机一部,���蓉王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首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