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43号案外人曲文强。案外人张喜弟。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晋良,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407C。法定代表人李昕,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执行人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文强、张喜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文强、张喜弟称,2013年6月,我们与红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红枫国际(SOHU)中心项目第3幢14—15层903号商品房,交纳房款137382元。随后,我们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合法占有该房屋。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我们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本案中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且我们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故你院将我们所有的房产查封不当,应依法予以解除。本院查明,国土局与红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作出(2014)大仲字第713号裁决书,裁决:红枫公司向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5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国土局申请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开立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红枫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包括案涉房屋)。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红枫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13年6月,曲文强、张喜弟与红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大连保税区东北七街的上海红枫国际(SOHU)中心项目中第3幢14—15层903号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60.86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447382元),缴纳房款共137382元。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案外人曲文强、张喜弟所支付的购房款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无法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曲文强、张喜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