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金龙、王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龙,王琳,金玉华,杨丽元,侯德光,金秀华,唐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39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檀广丹,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娟,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华,男,汉族。被告:王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华,男,汉族。被告:金玉华,男,汉族。被告:杨丽元,女,汉族。被告:侯德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华,男,汉族。被告:金秀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华,男,汉族。被告:唐迪,女,汉族。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金龙、王琳、金玉华、杨丽元、侯德光、金秀华、唐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娟、李雪,被告金玉华、杨丽元、唐迪,被告金龙、王琳、侯德光、金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龙、王琳、金玉华、杨丽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侯德光、唐迪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侯德光、唐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秀华对上述借款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屡屡违约,在上述合同到期后拖欠原告大量债务。虽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龙、王琳、金玉华、杨丽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4,374.86元、利某6,002.95元,罚息31,875.77元,共计212,253.58元(以上数据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侯德光、金秀华、唐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被告金龙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情均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企业破产了。被告王琳,意见同被告金龙答辩意见。被告金玉华,意见同被告金龙答辩意见。被告杨丽元,意见同被告金龙答辩意见。被告侯德光,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秀华,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迪:我不同意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金龙、金玉华、王琳、杨丽元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3.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侯德光、唐迪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侯德光、唐迪为四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某、利某、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金秀华作为侯德光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声明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为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自2014年7月14日起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金龙、金玉华、王琳、杨丽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374.86元、利某6,002.95元,罚息31,875.77元。被告侯德光、金秀华、唐迪亦未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汇凭证、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龙、金玉华、王琳、杨丽元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德光、金秀华、唐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龙、金玉华、王琳、杨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74,374.86元、利息6,002.95元,罚息31,875.7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015年6月11日),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德光、金秀华、唐迪对被告金龙、金玉华、王琳、杨丽元所欠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诉讼保全费1,582元,总计3,824元,均由被告金龙、王琳、金玉华、杨丽元、侯德光、金秀华、唐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进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