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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南方,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智。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诉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于2012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2-045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TU95C多功能摊铺机、YZC13F双钢轮压路机、轮胎压路机SPR260E各一台,通过原告办理8.5成三年融资212.5万元。被告应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同时约定融资租赁的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若遇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司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承租人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2012年8月15日起分36期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5984元。同时,该条第7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附件二《合同主要条件成交明细》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依约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但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期租金13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应付到期租金2374976元,实付1521728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853248元,逾期租金利息为86154.0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以上欠款总计939402.04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弥补和减少自身损失,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532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6154.04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合同项下设备的事实。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之《租赁物接收清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之《租金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设备由被告自行与第三方制造商签订买卖合同进行采购,原告依照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享有设备的租赁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享有处分权。5、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设备,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货款的事实。6、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详表,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与逾期利息的具体凶金额。7、原告主体变更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康富租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中国康富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李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于2012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2-045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TU95C多功能摊铺机、YZC13F双钢轮压路机、轮胎压路机SPR260E各一台,通过原告办理8.5成三年融资212.5万元。被告应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同时约定融资租赁的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若遇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司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承租人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2012年8月15日起分36期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5984元。同时,该条第7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附件二《合同主要条件成交明细》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依约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但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期租金13期,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应付到期租金2374976元,实付1521728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853248元,逾期租金利息为86154.0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以上欠款总计939402.04元。原告康富租赁公司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签订编号为KFZL2012-0457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缴付租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为939402.04元。因此,原告康富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3248元;二、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615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