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与杨乃良、王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杨乃良,王金梅,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负责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南方,该行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会,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乃良,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金梅,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鹏,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乃良、王金梅、杨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南方、刘会,被告杨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梅、杨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乃良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同日,被告杨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杨乃良放款4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乃良在按约定还款时没有还款,形成逾期。现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杨乃良、王金梅偿还贷款本金402325.92元及利息5099.48元(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鹏所有的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G-3-1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杨乃良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还款也属实,利息一直还至7月份。被告王金梅、杨鹏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他项权证书一份。5、借款支用单一份。6、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7、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杨乃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乃良、王金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杨乃良、王金梅到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填写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49.2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瓷砖,贷款期限60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杨乃良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金梅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2012年1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乙方)与被告杨乃良(甲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4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为5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贷款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乙方)与被告杨鹏(甲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鹏以其所有的新区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G-3-10号商住房(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乃良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将贷款450000元予以发放并划到杨乃良账户。借款期限具体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杨乃良依约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乃良尚欠本金402325.92元及利息5099.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乃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杨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乃良,被告杨乃良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杨乃良未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乃良清偿所欠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乃良、王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金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鹏以其所有的新区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G-3-10号商住房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鹏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金梅、杨鹏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乃良、王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贷款本金402325.92元,利息5099.48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杨鹏以坐落于新区办事处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G-3-10号房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876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杨乃良、王金梅、杨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