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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州市仓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亿力江滨小区门口,将0.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予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立功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