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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樊某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XX村XX街28号。被告连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现住山西省长治市XX村XX街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9月7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处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王俊英人民陪审员  武亚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