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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罗星、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3月起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2015年5月21日14时许,段某某在该店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后张某某从中抽取20元场地费;2015年5月21日15时许,段某某在该店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后张某某从中抽取20元场地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3月起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西路大市场附近的“味道家餐馆”地下室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2015年5月21日14时许,段某某在该店内与宋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谈好70元钱的价格后,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后张某某从中抽取20元场地费;2015年5月21日15时许,段某某在该店内与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谈好60元钱的价格后,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后张某某从中抽取20元场地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