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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松红与王善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松红,王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584号申请执行人:郭松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凤阳县人民商场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36号1幢201室。身份证号码341126196609140229。被执行人:王善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凤阳县质量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皇城明居小区24栋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34112619700318001X。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王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松红借款46000元。但被执行人王善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善军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善军的银行存款49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