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24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冯华良。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星。被告:陈伟星。被告: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岳。被告: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操。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对四被告所有的价值115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因购货所需,向原告申请承兑。2014年6月20日,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存入,被告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乙方(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据,同意甲方(农商银行)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据转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最高限额本金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敞口100万元。后由于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未交付票据,原告将该笔承兑敞口转为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融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91000元,合计1091000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伟星辩称:借款及担保均系事实。要求与原告协商继续借款。被告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二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五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四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开立承兑汇票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打入银行,另100万元逾期被告没有归还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最高限额本金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均无异议,被告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1000元,合计1091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9元,依法减半收取73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9.50元,由被告诸暨市瑞姿袜业有限公司、陈伟星、诸暨市宏越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宇萍针织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