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张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段某某(聋哑人),女,住长春市朝阳区。翻译人员:王向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与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段某某系家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婚后又很快有了自己的孩子,生活中矛盾层出不穷。段某某由于身体原因,与张某甲无法正常交流沟通,且双方经常争吵和发生肢体冲突。考虑到在没有爱的家庭成长对孩子性格的形成造成不良的结果,张某甲多次提出离婚的请求,都因段某某及其家人的反对没有达成协议。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夫妻无感情基础,已无和好可能。张某甲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段某某于2005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乙于2006年在4月2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张某甲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段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