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小妹、王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小妹,王文林,马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张嘉纯。被告:袁小妹。被告:王文林。被告:马剑峰。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小妹、王文林、马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小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诉前利息102670.23元(暂计息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袁小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王文林、马剑峰对被告袁小妹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妹、王文林、马剑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监会文件,被告袁小妹、王文林、马剑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袁小妹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的枫南支行借款20万元并由王文林、马剑峰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结欠本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已到账及结欠利息情况;4、原告陈述,证明贷款发放至袁小妹的个人贷款卡上,并由其当天取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袁小妹、王文林、马剑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小妹、王文林、马剑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贷款发放至袁小妹的个人贷款卡上,并由其取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袁小妹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王文林、马剑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袁小妹发放贷款200000元,现借款尚有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妹返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袁小妹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为102670.23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文林、马剑峰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小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65元,由被告袁幼娣、王文林、马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安 锐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