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长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胖,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给孟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称,扶余县的王某乙(已判刑)要找人在德惠市赌博抽红。当日晚,孟某某和王某乙、陈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吃饭研究组织赌博的事情,王某乙分抽红四成,孟某某、陈某某各分抽红三成。8月29日中午,孟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德惠市锦绣富苑23号11楼孟某某家,组织20余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抽红。此场赌博持续近3个小时,抽红10万余元,王某乙分4万元,孟某某、陈某某各分3万元,王某甲得1000元。8月30日,孟某某等人继续在该场所进行赌博时,因发现有人作弊,王某乙与孟某某相互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孟某某将王某乙扎伤。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组织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给孟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称,扶余县的王某乙(已判刑)要找人在德惠市赌博抽红。当日晚,孟某某和王某乙、陈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吃饭研究组织赌博的事情,王某乙分抽红四成,孟某某、陈某某各分抽红三成。8月29日中午,孟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德惠市锦绣富苑23号11楼孟某某家,组织20余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抽红。此场赌博持续近3个小时,抽红10万余元,王某乙分4万元,孟某某、陈某某各分3万元,王某甲得1000元。8月30日,孟某某等人继续在该场所进行赌博时,因发现有人作弊,王某乙与孟某某相互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孟某某将王某乙扎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到德惠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孟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犯罪所得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