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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甲,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甲,女,汉族,成年。邵某甲,女,汉族,成年。司某甲,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某乙,男,200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邵某甲,女,系司某乙母亲。上述四名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管文太、被害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司某丙的近亲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AHX**的北斗星轿车,将站在公路北侧的被害人司某丙、刘某甲撞伤,后又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豫EGKX**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司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甲重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司某丙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167.0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辩护人管文太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站在道路上,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不应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司某丙的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明知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严重醉酒后在夜间通过行人较多的村庄时仍超速行驶,发生连续碰撞,在其驾车无法行走时才被迫停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事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险驾驶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AHX**的北斗星轿车,将站在公路北侧路边的被害人司某丙、刘某甲撞伤后,又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豫EGKX**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司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甲重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司某丙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167.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害人司某丙丧葬费2万元,支付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其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AHX**的北斗星轿车,先撞到站在公路北侧的二名被害人,后又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司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甲重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受害人刘某甲陈述:陈述其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在其村庄内的公路北侧路边正和其几个街坊站着说话时被车撞倒后受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和受害人刘某甲、司某丙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在其村庄内的公路北侧路边站着说话,当时被害人刘某甲和司某丙在公路北侧路边站着,五证人在方砖人行道上站着,这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高速驶来,直接撞倒了刘某甲和司某丙,然后又撞到现代轿车上,事故后五证人报警、报急救车,又找车分别将司某丙、刘某甲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宰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5年4月28日和被告人张某一快儿吃饭,期间每人喝了大约三两多白酒,后分别回家的事实。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扣押及发还车辆物品文件清单。7、鉴定结论:司某丙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已构成九级伤残、适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167.04mg/100ml;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8、书证: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0接警单及110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甲伤情照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管文太关于“被害人站在道路上,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不应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路段位于被害人居住的村庄内,受害人刘某甲、司某丙在其村庄内的公路路边站着与他人说话的行为系村民在村庄内的正常生活活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其行为不能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司某丙的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关于“被告人明知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严重醉酒后在夜间通过行人较多的村庄时仍超速行驶,发生连续碰撞,在其驾车无法行走时才被迫停车,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险驾驶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通过行人较多的村庄时超速行驶,将站在公路北侧路边的被害人司某丙、刘某甲撞伤后,又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豫EGKX**轿车相撞,该事故是一次性连续撞击形成的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与发生事故后又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行为不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主观方面是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尚能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