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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波与程世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程世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程世华。被告(追加):余荣富,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步桥自然村下渔山***号。被告(追加):倪国强,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4********),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步桥自然村下渔山***号。委托代理人:诸幼琴。原告李波诉被告程世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予以预立案,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予以正式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余荣富、倪国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余荣富、被告倪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诸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程世华,在被告程世华承包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步桥村的房屋联建工程中做木工。2014年1月4日,原告在建房屋的四楼做木工时不慎坠落,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后经医院治疗,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多次找被告程世华及作为房东的被告余荣富、倪国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程世华一直故意回避。后原告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与被告余荣富、倪国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余荣富、倪国强赔偿原告105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向被告程世华主张。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程世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309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世华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程世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988.35元,扣除被告余荣富、倪国强已经赔付的105600元,尚应赔偿原告226388.3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程世华,在为被告程世华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余荣富、倪国强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九级残疾,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为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4、暂住证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以后来富阳工作,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5、户口簿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小孩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6、建房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程世华承建案涉房屋的事实。被告余荣富答辩称:被告余荣富、倪国强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赔偿的费用已经赔偿,原告也承诺不需要再让余荣富、倪国强承担责任。故被告余荣富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余荣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国强答辩称:被告倪国强和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赔的费用已经赔偿,原告也已经承诺放弃对被告倪国强、余荣富继续追究责任的权利。被告倪国强、余荣富作为房东和被告程世华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程世华。被告程世华私自把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也是包工头。被告倪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世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荣富、倪国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8日,被告余国富、倪国强作为发包方,被告程世华作为承包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余国富、倪国强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步桥村,占地面积约320平方米,总层次为6层+跃层的房屋,以轻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程世华承建。2014年1月4日,原告在案涉房屋的四楼做木工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依原告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120日。二、2014年11月3日,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余荣富、倪国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包工头程世华在原告受伤后故意回避,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自愿先和被告余荣富、倪国强进行调解。被告余荣富、倪国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6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余荣富、倪国强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和主张。如走司法途径,原告也不再追究被告余荣富、倪国强的责任,只追究被告程世华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余荣富、倪国强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三、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其儿子李百乐,2009年9月13日出生;女儿李芊惠,2013年4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余荣富、倪国强将总层次为6层+跃层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程世华施工,未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及对施工人员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余荣富、倪国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世华从被告余荣富、倪国强处承包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系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原告系为被告程世华提供劳务时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程世华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其无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房屋建设工程组织施工,且未对原告尽到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系在案涉房屋的四楼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从事的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及做好自我安全防范是其应尽的谨慎义务,但原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有过错。因此,原告对其合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程世华、余荣富、倪国强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下:被告程世华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被告余荣富、倪国强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原告自愿与被告余荣富、倪国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对被告余荣富、倪国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余荣富、倪国强也依约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且原告在本案中也不要求被告余荣富、倪国强承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余荣富、倪国强就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42.2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560.6元(121.95元/天×308天)、护理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的上述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富阳区居住、务工超过一年,原告是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213884.5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合理费用共计为322488.35元,被告程世华应赔偿原告193493.01元。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波九级残疾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残疾后果、原告及被告程世华、余荣富、倪国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由被告程世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被告程世华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49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华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949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被告程世华负担4293元,原告李波负担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靖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