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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利彬与师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彬,师玉军,范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张立彬,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师玉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被告范淑云,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原告张立彬与被告师玉军、范淑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7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1.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19000元借款和利息,剩余6300元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借据原件1枚,金额为11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农历7月5日,借款人为师玉军、范淑云、杨艳青。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农历7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1万元的利息每年2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8月24日偿还了9000元,在2015年7月份偿还了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师玉军、范淑云、杨艳青于2009年农历7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10000元借款每年利息为2000元。此笔借款被告在2014年8月24日偿还了9000元,在2005年7月份偿还了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偿还欠款6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笔借款尚未完全偿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应当及时完全偿还。被告偿还的部分,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其次偿还本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玉军、范淑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张立彬借款5116.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牛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