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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大武口区红柱子街“歌库酒吧”喝酒时,袁某某让魏某某购买了一把匕首,后袁某某到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等人包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持匕首将赵某某、田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魏某某在大武口区红柱子街“歌库酒吧”喝酒时,袁某某让魏某某购买了一把匕首,后袁某某到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等人包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持匕首将赵某某、田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在酒吧喝酒,被告人让其购买匕首,后被告人将人捅伤的情况;4、证人马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在酒吧喝酒时,赵某某、田某某被人用刀捅伤的情况;5、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在酒吧喝酒时无故捅伤他人的情况;6、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朋友在酒吧喝酒时无故被他人捅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朋友在酒吧喝酒,期间让魏某某购买匕首,后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活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领取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母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损失36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