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秦常青与王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秦常青,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军正,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秦常青与被告王军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辩称,这一万元是大家合伙兑的本钱,活干到一半存在问题停工了,为了开工,被告给全部合伙人45人中的两个人打了欠条,其他人不让打欠条。打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开工,和原告合伙干小建筑活。被告提供证据有:录音音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这一万元是原告兑的合伙本钱。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西谢村秦常青100**元。被告至今未还,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原被告合伙原告兑的本钱,打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开工,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常青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唐慧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