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家。1996年2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在某大学读大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且与她人有婚外情、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原告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李某乙上学的学费、生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夫妻共同财产微波炉、高压锅、洗衣机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曾担任过多年村干部,任职期间确实偶尔喝酒,但酒后从未闹事更没有打过原告。自结婚至今,被告共打过原告两次,一次是因为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另一次是因为原告经常打麻将。被告确实与她人产生过婚外情,但是十多年前的事了。过去由于工作繁忙被告确实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致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相反,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更加懂得珍惜夫妻之间多年的感情,近年来夫妻感情更加深厚。被告已深刻认识到自己打原告的不对,并保证从此不再动手,希望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从稳定家庭感情出发,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家。1996年2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在某大学读大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5年7月2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育费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照片》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26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因琐事打过原告,但其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歉意并保证不再犯错,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认真履行承诺,双方互敬互谅、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秧丽& # xB;审 判 员 李春宏人民陪审员 杨 德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鲁 瑞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