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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667袁忠新诉被告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南通华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新,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袁忠新,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余正发,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负责人张林涛,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经理。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华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进荣,南通华荣公司总经理。原告袁忠新诉被告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南通华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新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南通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新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湖北省保康县龙兴园小区1#、3#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腻子全部批好付总工程款30%,打磨、底漆刷好,面漆完工后付总工程款40%,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5055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55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的实际支出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南通华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袁忠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华荣公司的分支机构。二、涂料分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与王金华个人签订的涂料分包协议书,王金华系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康项目部(下称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工作人员。实际上王金华是代表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2013年1月19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与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结算,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应付原告工程款142050元,预支31500元。结欠110550元。2013年1月26日,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付���60000元,尚欠工程款50550元未付。三、案件受理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南通华荣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涂料分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案件受理费收据、民事裁定书、企业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工作人员王金华签订涂料分包协议书载明:发包方为南通华荣公司,承包方为原告。承包内容:保康龙兴园小区1#、3#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格:原告已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此工程,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包干,不含任何费用,结算按实际展开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按进度付款,腻子全部批好,付工程总造价的30%,打磨、底漆刷好,面漆完工后付工程总价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2013年1月19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保康龙兴园1#、3#楼外墙涂料工程总金额为142050元,预支31500元,减60000元,结欠110550元。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公章。此后,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又在此工程结算单上备注2013年1月26日,付款60000元。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共付款91500元,尚欠50550元未付。2014年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院提起了诉讼,因原告将二被告名称书写错误,后撤诉。上述事实,有涂料��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案件受理费收据、民事裁定书、企业信息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与王金华个人签订的涂料分包协议书,但从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后来由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分析,与原告发生涂料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王金华只是代表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涂料分包协议,故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承担和享有。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属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南通华荣公司保康项目部系被告南通华荣公司内设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通华荣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华荣公司支付���程款505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南通华荣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被告南通华荣公司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通华荣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从2013年1月19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即2013年2月4日起支付以50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南通华荣公司承担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华荣襄阳分公司、南通华荣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支付原告袁忠新工程款5055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以50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袁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