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三花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杭州三花汽车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纬四路。大定代表人:张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三花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元路492号。法定代表人:潘德军。原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花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3月6日;合同总额:人民币320万元;已付货款:人民币284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6万元;合同标的物验收时间:2012年4月16日;质保期: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结算方式:预付款50万元,发货前付70%,安装调试后付20%,质保结束后付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三花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杭州三花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