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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祖晓康与被告林学兰、刘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晓康,林学兰,刘海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祖晓康,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学兰,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被告刘海升,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祖晓康与被告林学兰、刘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吴文霜、人民陪审员林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晓康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兰、刘海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晓康诉称,被告林学兰与刘海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中、上旬,被告林学兰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3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额40000元左右,合计13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林学兰于2012年8月18日就前述3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学兰、刘海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林学兰向原告祖晓康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祖晓康人民币拾叁萬元整。借款人:林学兰2012.8.18”。现原告以两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林学生与被告刘海升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祖晓康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学兰向原告祖晓康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也作出了具体、合理的陈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学兰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学兰与刘海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此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海升共同偿还此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学兰、刘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学兰、刘海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祖晓康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林学兰、刘海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学兰、刘海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