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荣益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马磊、许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荣益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马磊,许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攀枝花市荣益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175号二楼20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磊,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许钰,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荣益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益服务公司)诉被告马磊、许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益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磊、许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益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川DD66**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马磊使用,租赁汽车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由被告马磊自行处理。被告马磊于2014年11月18日14时54分归还租用车辆。在租赁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1时28分、10月27日10时15分、10时31分交通违章三次,记15分,罚款共计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行处理交通违章,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为要审车,遂于2014年12月12日自行到交警队处理违章及缴纳罚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马磊支付原告缴纳的罚款600元;处理违章3次的工时费600元;违约金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钰为马磊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磊、许钰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荣益服务公司将车牌号为川DD66**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马磊使用,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11时34分起至2014年10月29日11时34分止,出借方不承担租用车辆的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等。违反交通法规时,应在被告知的五日内及还车第十个工作日接受处罚。如拒绝接受处罚,出借方自己处理的,按扣500元/分计算,另加实际罚款,以及办理人员工时费200元/次计算。许钰自愿为承借方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字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满后两年。被告马磊于2014年11月18日14时54分归还租用车辆。在租赁期间,被告马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21时28分、10月27日10时15分、10时31分交通违章三次,共记15分,罚款600元。后原告荣益服务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马磊自行处理交通违章,被告马磊均置之不理,原告荣益服务公司遂于2014年12月12日自行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交通违章,共记15分,缴纳罚款600元。本院受理案件经查找马磊、许钰无果后,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公告栏及马磊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号依法公告传唤马磊、许钰到庭应诉。马磊、许钰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租用合同、汽车临时借用合同、汽车借用登记表、交警队处罚决定书、罚款收缴凭据当庭作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依据荣益服务公司递交的与马磊签订的《汽车租用合同》,能够证实双方间的租赁关系成立。马磊应依约使用车辆。在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依约由马磊自行处理。荣益服务公司诉请的马磊应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罚款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马磊支付其代为处理3次违章的工时费600元(200元/次×3次)及违约金7500元(500元/分×记15分),双方在《汽车租用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许钰为马磊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马磊、许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未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马磊、许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攀枝花市荣益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马磊缴纳的罚款600元;二、马磊、许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攀枝花市荣益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违章的工时费600元;三、马磊、许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攀枝花市荣益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磊、许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新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李远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