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鑫与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周鑫。被告黎朱伟。原告周鑫与被告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的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写明:“借款人黎朱伟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月5日向周鑫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用途进货,借款期为壹个月。(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条上虽然有担保人陈彦至的签名,但原告认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不再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黎朱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黎朱伟向原告周鑫借款的事实。被告黎朱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鑫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鑫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朱伟向原告周鑫借款5万元,有被告黎朱伟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朱伟归还原告周鑫借款本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黎朱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韦新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