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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鸿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贾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鸿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毓青,总经理。上诉人珠海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鸿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电子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诉鸿茂电子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因公司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工业园内。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没有订立书面的加工合同,在双方交易的钻孔报价单、对账付款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双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在珠海市斗门区,双方之间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欣中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上诉称,其与鸿茂电子科技公司曾口头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64-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证据钻孔报价单及对账付款协议书,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与鸿茂电子科技公司均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与鸿茂电子科技公司曾口头约定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在珠海市斗门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欣中祺电子科技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