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鞠某持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沿长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宜路口左转掉头时,与许某驾驶的沿长虹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常州市武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已与许某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许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21458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