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傅友军与李新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友军,李新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傅友军。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华。原告傅友军诉被告李新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友军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友军诉称,被告李新华于2012年在安徽省铜陵市承包了铜矿厂工程,经朋友介绍向原告租用了吊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000元。2013年,被告李新华又在安徽省蒙城县承包了水泥厂工程,再次向原告租用吊车,双方于2013年10月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为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44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租赁吊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关系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付友军吊机租赁费壹万肆仟元整(14000),李新华,2012年4月5日,××(皖S×××××),手机186××××7881”;“欠傅友军吊车费叁万元整30000,李新华,2013.10.16,江苏省溧阳市昆仑东苑2区602室,××,186××××7881”。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欠条出具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之后,原告虽一直进行口头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凭据上的“付友军”就是其本人,是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书写的笔误;同时,两张欠条所载租赁欠款是相互独立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凭据等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李新华尚欠原告傅友军吊机租金4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友军租金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