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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驰,黄勇,陈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赵驰,男,汉族,1997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东林村4组。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勇,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胡益利,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友荣,男,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楼、四楼2号。代表人何跃。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金堂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驰诉被告黄勇、陈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利、被告陈友荣的委托代理人钟秉洪、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驰诉称,2015年3月21日,黄勇驾驶陈友荣所有的川A*****号微型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新路大寨桥至青石桥路段时,与步行的赵驰发生碰撞,造成赵驰受伤。2015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黄勇所驾川A*****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请求依法判令黄勇、陈友荣连带支付赵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437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黄勇、陈友荣承担。被告黄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黄勇系川A*****号车实际车主,事发后,黄勇垫款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友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陈友荣系川A*****号车登记所有人,于2014年3月将该车转让给何彬,后该车又转让给黄勇,期间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故陈友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驰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18时40分许,黄勇驾驶川A*****号微型轿车(登记在陈友荣名下)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新新路大寨桥路段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唐怀宣驾驶的“安尔达”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唐怀宣被撞后与同行的周启富驾驶“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唐怀宣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唐怀宣死亡后的赔偿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黄勇驾车逃逸,在驾车前行约一公里后与行人赵弛相撞,致赵弛受伤。2015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驰因车祸伤在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6943元(黄勇垫付15000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赵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赵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黄勇自述系川A*****号车实际所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仅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赵驰事发前系成都市新都一中高15届14班住校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赵驰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黄勇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省成都市新都一中出具的就学证明,黄勇提交收条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友荣虽为川A*****号车登记所有人,但事发时已不能控制该车辆,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黄勇驾车与唐怀宣所骑电动车相撞后,驾车逃逸,车辆在黄勇的操作下正常运动1公里以上,后与行人赵弛相撞,前后两次事故应为相互独立的两起交通事故,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川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赵驰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赵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6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4.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5.赵驰事发前系全日制高中在校生,长期在城镇居住、学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00元;8.赵驰在高考前夕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3825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182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黄勇承担28643元,品迭黄勇垫款15000元,其实际应再赔偿赵驰13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驰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5182元;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驰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643元。三、驳回原告赵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黄勇负担(此款赵驰已垫付,被告黄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赵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