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现暂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至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金祥路口时,与同车道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过的李某某所驾驶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石明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