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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黄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黄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6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代表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作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黄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任德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香、魏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作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作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作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玉峰花园15-3-501号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进行抵押。同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23101-000521-20140528),约定被告黄作文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借款期限20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已逾期125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作文向原告清偿贷款全部剩余本金828522.02元,逾期利息28074.21元、罚息820.37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3222元;并对被告黄作文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凭证、收费标准、委托合同、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被告黄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作文订立《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作文提供96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被告黄作文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玉峰花园15-3-501号房产,为综合授信额度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后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23101-000521-20140528),约定被告黄作文向原告借款8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31年3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取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黄作文放款84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作文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0354.88元,逾期利息28074.21元,罚息820.37元,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余额828522.02元。另查,原告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322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向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的相关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作文订立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23101-000521-20140528),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作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作文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作文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作文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作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28522.02元、逾期利息28074.21元、罚息820.37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黄作文到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与被告黄作文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玉峰花园15-3-501号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作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作文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6元,原告负担474元,被告黄作文负担12232元(被告黄作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