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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勤学,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因双方子女的原因致使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6月14日在原青神县某某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常为经济、子女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自感婚姻无望,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再婚补充说明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多沟通,互相理解和宽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此婚姻以不离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洋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