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汶阳工业园钱塘江大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朱司山。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本院受理原告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未违约方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属约定不明确,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王建本审判员 张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延昌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